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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3/29 16: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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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铭卿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的内在缺陷,导致信用评价失真法律规制不足,假货、虚假宣传法律治理不彰,私营征信发展面临法制障碍,电子商务法律纠纷难以解决。为此,须发挥征信机构尤其电商平台的作用,尊重信用主体的信用权利,从身份识别、商品溯源、信用承诺、信用记录评价和平台责任等方面重塑信用,并完善电子商务信用生成的信用机制与非信用机制。具体而言,应加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保障机制,普及信用保证保险,强化第三方信用评级作用,完善信用信息分享机制;调整社会征信监管机制,行政监管与市场自律并举,注重制度供给与过程管控;优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电子证据规则,发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法律机制信用机制非信用机制

导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由于电子商务根植的信息网络具有虚拟性、主体匿名性、信息流转的瞬间性等特征,不诚信的电商行为在网络空间屡禁不绝,大量纠纷不适于司法途径。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加强电子商务诚信建设。年1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第3条规定:“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电子商务诚信建设乃诚实信用这一深具道德色彩的法律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运用,需要具体法律机制的落实与支撑。而我国初步构建的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功效不彰,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故以《电子商务法》颁布为契机,厘清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主要问题,明晰基本法理,提出完善之道,为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之弊

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而生,与传统交易方式存在重大区别,导致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特定法律难题,现行法律机制在电子商务领域始终面临规范不充分、适用困难、效果欠佳的尴尬境地。

(一)信用评价失真法律规制不足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内消费者对店铺及商品的信用评价,已构成其他买家决定是否购买该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伴随平台信用体系而生的刷单炒信、恶意差评、利用电话等通信工具骚扰消费者、引诱或迫使消费者更改评价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严重失真。这严重威胁了电子商务市场的诚信环境。此类行为若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卖家违反先合同义务,据《合同法》第42条,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使消费者无从知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恶意差评分两类:一类是消费者恶意差评;一类是电商经营者雇佣炒信团队对竞争对手恶意差评,以达到诋毁商业对手的目的。后者除侵害名誉权外,还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39条、第81条、第85条分别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涉信用评价行为进行规制。然而,第39条,禁止删评,“使得平台丧失对第三方刷单刷好评和恶意差评及不良信息的自我管理手段”。

针对利用通讯工具骚扰、恐吓消费者,迫使其更改信用评价的行为规制陷入僵局。现行民法没有对此类行为作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将受行政处罚。可据此处理。《电子商务法(草案一次审议稿)》第56条及89条明确规定了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处罚轻弹性大,且举证困难,被骚扰者权益仍难以救济,《电子商务法》最终予以删减,导致法律规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二)私营征信法制障碍待破

私营征信系统是由私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自由经营信用调查和信用管理业务。数据来源主要依靠被征信机构或个人自愿提供。“由于私营机构明确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因而具有良好的投入机制,提供丰富的征信产品,因此私营征信机构对信用市场渗透率比公共征信机构高,对扩大社会信用规模,带动经济增长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然而,我国征信业发展缓慢,无法满足社会需求,未对电子商务领域形成有效支撑。以低成本获得高质量数据是征信行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私营征信机构缺少有效途径获取可靠的数据,削弱了我国征信服务的供给能力。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等均对信用信息的保有和使用采取审慎的态度,几乎对第三方征信机构形成数据封锁。我国信用机制的缺失,与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力度的不足密切相关。

互联网征信兴起,使得私营征信获得发展空间。“互联网征信是以开放式的互联网为载体,通过抓取、采集和整理个人以及企业在使用互联网时所留下的数据信息,同时辅以线下渠道或者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信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高科技进行信用评估和服务的活动。”然而,互联网征信机构面临众多法律风险。一方面,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八家个人征信机构牌照仍未发放,官方版个人征信机构“信联”入股八家征信机构,面临统一数据共享标准和监管规则等重重阻碍;另一方面,私营征信机构对数据的开发和应用等业务活动的法律界限不明。如互联网征信机构通过搜集信息主体网上的“痕迹”获取信用信息,是否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争得了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或按第19条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是否尽到足够引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再如,在使用信息时,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是否依该条例第15条规定事先告知了信息主体本人。实践中,信用信息传递通常遵循互联网企业内部自动机制,此条规定容易被忽略。

(三)不诚信电商行为法律治理不彰

电子商务交易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给了假货和虚假宣传等不诚信行为以可乘之机,使线下依据现行法即可解决的问题复杂化。贩卖假货从合同法角度,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假货往往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须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电子商务交易给权利主体维权带来障碍。如国内一些知名品牌的代工厂商将本厂一部分产品通过“异地上线”方式冒充“海淘”卖给消费者。该行为侵害了相关厂商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并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合同违约。然而,交易远距离、货值较小、维权成本高等因素,导致卖家很难得到惩治,失信成本低。此外,电商平台对平台上的电商经营者行为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总体规定较为合理,但“相应责任”概念较为模糊,基本可以推定是介于“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未来仍需细化。

同时,立法不明也使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不清,就其如何承担责任争议不止,客观上在网络中给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宣传以可乘之机。《电子商务法》第40条使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承担《广告法》中的相关义务,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者说一种搜索算法责任。但缺乏具体规则。《电子商务法》第9条明确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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